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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喻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喻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X号。

负责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喻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台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阳光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8时45分,被告喻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浙x号小型汽车在新前北院线新建老爷殿对出某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注意力不集中,与对向由西往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住院27天+休息93天)×60元/天]、误工费28700元[4个月×(8000元-825元)]、交通费274元、营某2000元、财产损失2120元,合计人民币66932元(包括被告喻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阳光台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某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500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某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阳光台州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医疗费要剔除超医保费用;2、营某、误工费过高;3、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财产损失以定损结果为准;4、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

被告喻某、张某丙未答辩,亦未举某。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喻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丙的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阳光台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黄岩交警大队出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摊问题。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黄岩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住院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并支出某疗费的事实。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某后休息三个月需壹人陪护,并需要加强营某的事实。被告阳光台州公司对护理时间有异议。

证据5、原告的工资卡清单、台州市黄岩西诺模具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税务部门出某的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8000元,每个月缴税825元的事实。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台州市黄岩西诺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某通费的事实。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是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主张某八折折价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定损价1500元为准。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台州市黄岩西诺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欲与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对原告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予以保证的,且从合同书来看,原告未形成有固定收入的状况,应按84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审理中,被告阳光台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2011年1月29日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其护理时限为87天,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时间过少,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阳光台州公司未举某。

经原告举某、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喻某、张某丙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某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阳光台州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意见书,此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补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情况,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本院将酌情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9日8时45分,被告喻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浙x号小型汽车在新前北院线新建老爷殿对出某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注意力不集中,与对向由西往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喻某是受被告张某丙所托帮忙开车的,并且未收取报酬。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张某丙所有,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阳光台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2011年1月29日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其护理时限为87天,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为此,阳光台州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828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2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住院27天+休息93天)×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5220元(87天×60元/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8700元[4个月×(8000元-825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74元,原告受伤就诊必然会支出某通费,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某: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120元(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由于某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阳光台州公司认可的15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63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浙x号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某应按责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喻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某是受被告张某丙所托帮助开车的,并且未收取报酬,系被告张某丙的义务帮工人,故应该由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喻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喻某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汽车已向被告阳光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阳光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4194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28700元+交通费2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500元,合计45694元。原告合理损失63332元,尚余1763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80%的责任,即17638元×80%=14110.4元。故被告张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694元+14110.4元=59804.4元,被告喻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台州公司明确表示商业险部分不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4.4元(含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喻某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456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44804.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甲,其余部分889.6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张某丙]。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7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83元,被告喻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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