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某市惠济区同乐小区X号楼。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XX以能帮助牛某之子郑某及其朋友之女刘某上大学需要花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牛某现金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某,证人郑某、刘某某、陈某、郜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银行卡存取明细、存款回执,被告人张XX伪造的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牛某赃款x元。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称,原判认定x元中有x元其打的有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办不成如数退还,其还未退钱就案发了,该x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冒充河南省高招办的工作人员,虚构能帮助牛某之子郑某及其朋友之女刘某上大学的事实,采用打借条、存转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x元,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在收到x元时打的有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办不成如数退还,但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上大学事宜,仍采用欺骗的方式多次收取被害人的钱财,并将钱财挥霍一空,充分说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