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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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贾某乙之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乙在宝丰县香宝公司院内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贾某乙用煤渣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6年6月8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平煤香宝煤矿西井院内过磅时,被告人贾某乙故意开车朝王某甲的车上撞,而后和其家人贾某丙、贾某戊、刘某等四人对王某甲殴打,致王某甲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诉请1、追究被告人贾某乙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被告人贾某乙辩称,我构不成犯罪,我不认罪。

辩护人赵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贾某乙08年的口供是在引诱、威胁的情况下形成,口供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的陈某不能证实自己是被煤渣打伤的;证人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不真实。

辩护人贾某丙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乙在宝丰县香宝公司院内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贾某乙用煤渣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某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07.29元、误工费634.95(2006年6月8日-2006年6月25日,37.35元/天×17天)元、护理费634.95(2006年6月8日-2006年6月25日,37.35元/天×1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7天×30元/天)元、营养费170(17天×10元/天)元、鉴定费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2年×4806.95元/年)元,共计x.0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乙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6年6月8日8时许,我开的车在香宝矿院内拉煤,当时和我一起的还有我兄弟贾某戊,我将车停在院内磅北头,准备上磅上过车皮,王某甲他妻子王某己站在我车前头,王某丁也在车头前,王某甲在车的旁边,王某甲的内弟也在旁边站着,我从车上下来将王某己推地上,王某甲见将他妻子推倒就说:“振杰、就这”,我骂他达那蛋,你欠我的钱还没有给我,接着我弯下腰从地上拾起一个碗口大煤渣块,朝住王某甲的面部砸了下去,之后王某甲就倒地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某,上周六9点左右,我开着我的农用车去香山矿西井拉煤,贾某乙开着他的车也去西井拉煤,贾某乙的车在我的车前边,车就停在磅前不走,我们村的康某某叫我上磅过空车重量,由于贾某乙的车停在磅的一头,我上不去磅,边连喊我几次我都没去,后来康某某又喊我我就开车倒到磅中间,贾某乙也开车上磅,我们俩的车撞在一起,别人都说用不了多少钱,让我给他的车修修,后来把他的车开到洁石建材南边大修厂修车,车修了修应花300多,但他的车修了800多,因为修车钱没给他,他昨天不让我干活,今天想找他说说理,看应赔他多少。今天早上8点多,我爱人到香山矿西井,站在贾某乙的车前头,贾某乙下来车就将我爱人推趴下,我过去说:振杰你也不说理,你都又干哩。贾某乙弯腰从地上拾起一个煤渣或是什么东西砸住我的右眼,将我砸晕了过去。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9时许,我去香山矿找人,看到有人在磅房处打架,我看到贾某丙的大儿子用一块煤渣朝王某甲的面部砸了一下,当时王某甲就躺在地上了。贾某大就是贾某乙。

(2)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上午9时许,俺家大儿子开车到香宝矿上过磅,王某丁和王某己就拦在我的车前面,王某甲站在车的后面,我过去两个手分别拉着王某己和王某丁让他俩站到一边,王某丁和王某己他们两看见我拉住他们了,就往后扯了一下,扯了一下就把他们的衣服扯烂了。王某丁一把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撕,把我的扣子都撕掉了,我还是没松手,王某丁伸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王某己在一边也照我的头上打。王某丁边打边喊打人了。我当时一只手扶着拐子另一只手拦着他们两个人的拳头,王某丁扯住我的头发就往地上躺,这时边上站的程某某扶住王某丁,等程某某走后,王某丁把我的拐杖夺过去照我头的上打了两下,我蹲在地上,王某丁自己躺在地上,我就和王某丁抢拐杖,最后我也没夺过来。这时候我妻子让我大儿子贾某乙把我扶回去,贾某乙过来把我抱起来,当时我站起来时手里还握着拐棍,我想从王某丁手里把拐棍要回来,就在我被振杰扶起来抢拐棍时,我看见王某己和我妻子刘某撕扯到一起,我儿子说拐棍不要了,给他吧,我当时就松手,我孩子把我送回家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上午9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己去香宝公司找贾某乙说事,看到贾某乙的车在磅北头停着。王某甲和振杰说,事说不成谁也别拉,贾某丙跑过来抓住我的上衣,我也抓住贾某丙的上衣,互相撕拽,但谁也没抬手,这时贾某戊看见了,就将我的手掰开了,贾某丙举起拐杖朝我的头上打,我用手挡了一下,打住手和头部了,同时我也用手抓住了拐杖夺了过来。贾某戊就用双手抓住拐杖与我对夺,我不松手,贾某戊朝我的腿上跺了几脚,然后将我拽倒地上,朝我肚子上跺了几脚,这时我看到在我的北面,王某己和刘某在撕拽,王某甲与贾某乙在撕拽。我用手中的拐杖朝贾某戊腿上夯了一下,贾某戊走了,我们就不打了。

(4)证人贾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我和哥哥振杰去香宝公司拉煤,车走到磅房处时,王某己站在车前,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站在车尾,过了一会,我的父亲贾某丙也到了现场,也在拉王某己让她让开,我不注意我父亲和王某丁咋撕拽开了。我确实没参与打架。王某甲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王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上午,我和我丈夫一块到香山矿西井准备干活,因为早几天前我家的车和贾某乙的车发生了事故,贾某乙一直不让我家的车拉煤,我们当时没报警。我们两家正在协商处理此事,今天上午我和我丈夫王某甲到香山矿西井见到贾某乙,便和他说不能不让我家的车拉煤,有事坐下来好好说说。我正说着贾某乙上去用右拳头朝我的心口处推了一下,贾某乙说没什么给我说,让我和他父亲说去。说着我丈夫王某甲也到跟前,贾某乙看到我丈夫王某甲到跟前,贾某乙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二斤左右的煤块,贾某乙的右手拿着这个煤块就朝王某甲的右眼部、头上、脸上连续的砸,把王某甲砸倒在地上。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9时许,我在香山公司准备过空车皮拉煤,当时我的车在贾某丙家的车前面停着,看到时见贾某乙正一手拉着车门下车,车前面王某丁、王某己、刘某三个人在叫着论理,贾某丙、王某甲在车头前面的一旁站着,说着说着刘某和王某己两个人撕拽开了,两个人互相对推,这时王某甲到她两人跟前朝刘某上身用拳头打了一下,具体打住那里了不清楚。接着王某丁、贾某丙、贾某戊都开始撕拽,振杰和王某甲开始撕拽,王某丁和贾某丙两人用拳头相互对打。贾某戊也朝王某丁身上打,这时振杰和王某甲两个人已经打到车后,相互拳打脚踢,当振杰看到贾某丙被打倒后,就到车前来了,王某甲也跟着跑到车前,振杰朝王某丁背上打,这时我上磅了,回来时看到王某甲头上有血了,同时王某甲在报警。

4、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贾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周保字【2008】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08年9月16日对被告人贾某乙取保候审决定书。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贾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被上网追逃。

(4)宝丰县周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9月16日,该所对贾某乙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前期,贾某乙能按照要求定期自觉到周庄派出所接受讯问,取保候审后期,贾某乙已经不能按照要求到所接受讯问。该所组织人员对贾某乙查找无结果。2009年9月14日该所将贾某乙上网追逃。2010年4月13日该所组织人员将贾某乙抓获。

5、鉴定结论

(略)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法【2007】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某属于轻伤。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全新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被害人王某甲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赔偿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贾某乙辩称“我构不成犯罪,我不认罪”、及辩护人赵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贾某乙08年的口供是在引诱、威胁的情况下形成,口供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的陈某不能证实自己是被煤渣打伤的;证人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及辩护人贾某丙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乙于2008年9月16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8日做过四次有罪供述,2008年9月16日是其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用煤渣将王某甲打伤的,其后的几次供述和该次供述基本一致;辩称08年的口供是在引诱威胁的情况下形成,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自己是被贾某乙用“煤渣或什么东西”打伤右眼,证人陈某某、王某也均证实贾某乙是用煤渣打伤王某甲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王某等虽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但其只要能如实作证,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尚亚强作证时隐瞒自己与被害人的关系,故其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均能证实被告人贾某乙伤害王某甲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又推翻自己以前有罪的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06年6月8日至6月25日一直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但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在其住院的时间段内,有郑州市出租车客票、平顶山市汽车客票、平顶山市内公交车票等票据,这些票据不能认定为是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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