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917元、护理费137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元。2、判令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5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少祖,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元月5日9时,梁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张某某于2010年元月5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2010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口唇挫裂伤并牙齿松动。出院医嘱:定时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痊愈后再手术取钢板。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1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武海军(非农业户口)陪护。2010年4月10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梁某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4时止。梁某某已给付张某某7200元。张某某之子张岩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入为x.56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梁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由于梁某某在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梁某某承担责任。因此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赔偿张某某的费用为:1、医疗费7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4、护理费1376元(x.56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4917元[x.56元/年÷365天×(3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元(9566.99元/年×5年×10%÷2);9、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610元、护理费1376元、误工费491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二、限被告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从已给付的7200元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1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张某某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提交的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有明显瑕疵,系交警队事故科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一审中,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对张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严重影响了中国财险孟州公司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在不正确的证据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少承担x.67元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否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中国财险孟州公司认为其在一审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明确指出鉴定存在错误的地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同上诉状。张某某认为其受伤后至今不能正常生活,目前牙齿松动,不能正常进食,功能受到障碍,这是客观事实,鉴定机构是肇事方和受害方共同选定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梁某某认为原审证据真实客观,不存在证据瑕疵问题,鉴定部门是双方同意选定的,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司法鉴定结论应当采信。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上诉称张某某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