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阳正,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力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习惯差异较大。2006年被告薛某某经常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及亲戚借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年来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陈某抚养。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所诉不实。原、被告自小长大,了解甚深。被告婚后收入所得,全部交给了原告。在工作之余被告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也是与原告共同商量后出资的,并无在原告亲戚处骗钱之事;婚后,原告经常挑剔被告的行为,且对被告漠不关心,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一、小孩由被告抚养;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被告父母在订婚时给付原告的礼金及物资共计x余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四、离婚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2003年左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育男孩薛××。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感情破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34寸TCL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布沙发1套、消毒柜1台、床1架、餐桌X组。有争议的财产有:一、以原告陈某名义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住房1套(即双方现居住的房屋),被告薛某某认为该住房其父母亦有出资,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原告陈某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二、婚后以原告母亲高××名义购买的帝豪新都住宅小区住房1套,其中部分购房款是以原告陈某的名义交纳,原告认为该购房款均为原告父母出资,原告仅是代为交纳。被告薛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上述两套住房,均未取得产权证。双方对外均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陈某每月工资为1623元,被告薛某某每月工资为1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户籍登记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房屋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住房1套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收据5份,证明高××与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部分购房款以原告陈某名义支付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不能理智处理,使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子薛××尚幼小,随母亲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薛××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适当照顾原告陈某。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之一,为原告陈某在婚前购买的住房归属问题。该房屋系原告陈某婚前购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归该方所有。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陈某个人财产。被告薛某某提出婚前其父母对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投入部分资金,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父母对其子女婚前购置的物品应视为其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被告父母确实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那么可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婚前赠与,为被告婚前财产,对该部分应当折价支付被告。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婚前其父母对该房屋进行投资或进行装修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争议的财产之二,是以原告母亲高××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部分购房款是以原告陈某名义支付,是否应作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房屋的所有权尚不明确,且涉及他人利益,故应当待权属明确后,再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订婚礼金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薛某某离婚;
二、小孩薛××随陈某共同生活,薛某某每月支付薛××抚养费300元至薛××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34寸TCL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床1架归原告陈某所有;布沙发1套、消毒柜1台、餐桌X组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敏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