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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因反革命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中法刑上字(80)第X号刑事判决,以不构成反革命罪为由,向株洲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复查认为:本院一九八0年四月七日作出的株中法刑上字(80)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纠集晏某成、晏某某等人,于一九六二年成立“中华反共救国军”,你担任主席,黄某春任副主席,袁礼登任司令,进行反革命集会,共吃血酒,宣读反革命誓言,攻击我党领袖和社会主义制度,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颠覆无产阶级专政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按照当时的法律及政策,你的行为构成反革命罪,本院根据你的犯罪事实,对你的量刑进行了改判,已经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你申诉认为不构成反革命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