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郏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因腹痛于2005年1月因患空肠憩室坏死并弥漫性腹膜炎,在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行切除空肠憩室,修补空肠,清腹引流术。术后5天,切口部分裂开,13天切口全部裂开,大量肠管膨出,腹肌紧张,还纳失败,于2005年2月3日行“腹腔脓肿清腔引流、还纳肠管、切口二期缝合术”。2005年2月7日转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但仍造成腹壁大面积坏死,2006年6月6日经平顶山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郏县人民法院已做处理,但在判决时我的腹壁伤口未痊愈,我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未得到支持,此后我又花费十几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x.58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原经过一次判决,医院方认为当时属一次性终结性判决,不应再向医院方主张权利。2、原告2008年8月出院到2009年11月18日才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当时判决8级伤残,是病人痊愈后做的,说明当时已经治疗终结。4、住院时间、天数有误。5、农村合作医疗的x元应扣除。6、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7、票据中外购药及加油票、过路费票,法院依法判决。8、护理费应明确护理人员及工资情况,法院酌定。9、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满60岁。10、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腹痛于2005年1月20日在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剖腹探查后诊断为:空肠憩室坏死并弥漫性腹膜炎,切除空肠憩室,修补空肠。2005年2月3日手术切口裂开,再次手术减张缝合腹壁切口。术后持续发热,腹壁切口坏死。2005年2月7日转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鉴定。平顶山市医学会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诊断正确,首次手术治疗及时得当,符合诊疗规范;2、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切口裂开,属常见并发症;3、第二次手术有再次手术指证;4、医方以导尿管“U”型全层横穿结扎腹壁,此方法在《现代医院诊疗常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及教课书中未见记载;5、用两根导尿管分别做“U”型全层横穿捆扎影响了被捆扎部分腹壁的血液循环,违背了技术操作常规,与患者腹壁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6、患者病情重,体质差,合并肺部感染,咳嗽,其自身个体差异也是导致腹壁坏死的因素。即作出了平顶山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平顶山惠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6年3月3日,平顶山惠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惠群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
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元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平顶山市医学会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关材料作出了平顶山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应予认定。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用两根导尿管分别做“U”型全层横穿捆扎影响了被捆扎部分腹壁的血液循环,违背了技术操作常规,是导致患者张某某腹壁坏死主要原因,故根据平顶山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病情重,体质差,合并肺部感染,咳嗽,自身体质差异也是导致腹壁坏死的因素,对此,应酌情减少被告方的赔偿数额。故判决:原告张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99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3350元;陪护费x.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1元;精神损失费4992.27元;共计x.07元。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赔x%,计x.6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2008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又因腹壁切口感染、肠瘘(腹部手术之常见并发症)再次到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08年8月5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83医院住院,2008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82天,花医疗费x.88元,(其中遵照医嘱外购药x元,合作医疗报销x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恢复治疗一年余,现已痊愈。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住、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及83医院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患者张某某腹壁坏死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又因腹壁切口感染、肠瘘再次进行治疗,该次治疗经平煤集团总医院主治大夫证明,与2003年2月3日医疗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郏县人民医院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张某某的医疗费x.14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x元)、护理费3449.74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88元,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应承担80%,计x.3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无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均按50元,按郏县的实际生活标准,每天30元为宜,故请求每天50元显属过高。原告张某某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交通费x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张某某到南京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按2000元支付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张某某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的原告2008年8月出院到2009年11月18日才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一直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恢复治疗,故此辩称理由不足。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的票据中外购药。因为遵照医嘱外购,其外购药应予认定。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的,本案原经过一次判决,医院方认为当时属一次性终结性判决,不应再向医院方主张权利。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30元。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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