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返还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星球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为了修建自家的公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原告一丘2分多的责任田用土填平,毁掉水田上面的水塘和水沟,导致水田下另外的3分责任田因缺水无法耕种,5分责任田至今荒芜,三年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00元。
2008年3月,被告在未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强行住进原告在伏龙庵的房子,原告多次催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被告恢复毁损的良田原状,赔偿毁损期间的收入损失2200元;
2、被告搬出其所侵占的房屋,赔偿房屋租金5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修公路时用土地和原告兑换了责任田,购买了原告在伏龙庵隔壁的房子,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各自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本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理人调查彭雨初、周建良的记录各一份、经村民签字的刘某甲的说明、娄底市征用土地补偿明细表,被告提交了代理人调查彭文兵、曹银娥、向孝令、胡应娥、刘某清、周裕林的记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六张。
原、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是杏子铺镇X村伏龙庵的寺主,80年代分组时,原告刘某甲买下伏龙庵隔壁的一间小房子(约20平方米)。因两家关系较好,原告新建房子以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50元和一台风车,被告拥有居住权,并由被告负责维修。2008年,原告要被告退还房屋,被告拒绝。另查明:2007年,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兑换田土以后,修建了一条马路直达自家门口,修路时,两家未有纠纷。
本院认为,现由被告使用的伏龙庵隔壁的一间小房子是原告刘某甲的合法财产,原告刘某甲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称被告刘某乙是2008年3月才侵占该房屋,要求被告赔偿5100元房租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修路不是被告一家的事,涉及到道路经过的田、土使用权人,如未与各使用权人协商好,被告根本不可能顺利施工,原告称被告未与其兑换田土或协商好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田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伏龙庵隔壁的一间房子给原告刘某甲;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房租费和土地损失、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桂胤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