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36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在本县X镇X街李××家门前对门××、门××、门××无故辱骂,后持刀追砍门××未果。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持铁锤又到菜市街门××的卤肉店,砸锁入院,对门××的摩托车打砸,后蒙某至刘××门前时,用铁锤将正在打牌的刘××及李××肩部砸伤,还将门××的卤肉店内的卤锅砸破。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右肩胛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1日,蒙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蒙某某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此次系初次犯罪,在此之前没有劣迹;5、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在本县X镇X街李××家门前对门××、门××、门××无故辱骂,后持刀追砍门××未果。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持铁锤又到菜市街门××的卤肉店,砸锁入院,对门××的摩托车打砸,后蒙某至刘××门前时,用铁锤将正在打牌的刘××及李××肩部砸伤,还将门××的卤肉店内的卤锅砸破。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右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1日,蒙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的酒后无故噘骂、拿菜刀追砍门××、又将门××的摩托车打砸、门××的卤锅砸破,刘××打伤并致其轻伤,与被害人刘××、门××、门××陈述的被告人无故滋事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蒙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