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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7时,乘坐湘x号公交车在邵阳市南门口地段停车时,原告刘某某下车不慎撞伤头部,后跌倒在车外,臀部坐地。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宁某某支付了x.59元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赔偿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5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88天×12元/天),护理费5280元(8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5年×30%),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2月17日7时,乘坐湘x号公交车在邵阳市南门口地段停车时,原告刘某某下车不慎撞伤头部,后跌倒在车外,臀部坐地。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宁某某支付了x.59元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赔偿款。原告刘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8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T11-12椎体楔形变,评定为捌级伤残”,“被鉴定人系高龄老人,头部外伤,L2椎体向后I。滑脱,需继续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6000元(自2009年5月19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5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88天×12元/天),护理费5280元(8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5年×30%),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宁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x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本案受理300元,被告宁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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