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家住四福井的陈某会因房租发生撕扯,陈某会的兄弟陈xx闻讯后,赶到陈某会门口,与被告人王某某口角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致陈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xx陈某某右眼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客观上的确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家住四福井的陈某会因房租发生纠纷,陈某会的兄弟陈某某闻讯赶到陈某会门口,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致陈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眼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4月10日上午8点半左右,到陈某会家要我妹王某和租房的定金100元钱,我妹王某从因有事也赶来,也和陈某会吵了几句。不一会,陈某某赶了过来骂,我回了一句,用手向陈某某脸上打去,又顺手从门后拿起一个塑料三通管,陈某某这时已先拿了一个木棍,我们两个都舞了起来,乱抡,陈某某的一只眼有伤欠血,我也不知道是咋给陈某某眼弄伤的,伤的可能是右眼,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2010年4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有一个邻居说有人找我姐(陈某会)的事,我赶到我姐家,强行推开门后,我看到王某秋和她妹子拉住我姐,吵骂着要钱,当时王某秋姐俩扣着我姐的手,钥匙也拿走了,我的情绪也激动,将钥匙从王某秋手里夺过来。她打我一巴掌没打住,然后从门后拿起一截塑料三通管朝我头上打来,打到我右眼上,就跑,有几个邻居看到王某秋将我眼打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
我是陈某某的姐姐。2010年4月10日早上,王某秋和她妹子来到我家,后我弟弟陈某某赶来,我弟弟要打,被我拉住,王某秋打一巴掌没打住,我拉住我弟,王某秋从门后拉起塑料三通管,朝陈某某打去,将我弟右眼打伤,顺脸流血.
(2)证人陈xx的证言:
我是陈某会的邻居。(2010年4月10日)早上八点多的时候,我正在门口哄孩子,王某秋、王某从两人来到陈某会门口,好像是因为租房子100元钱的事争吵起来,陈某某是大概半个钟头后来的,我看到陈某某也在和王某秋姐妹俩吵,互相拉拉扯扯的,等我再看到时陈某某的眼部已经流了血,我只看见他们撕扯,没发现拿啥东西。有一塑料胶管,跑到陈某会门口,也不知是谁用的.
(3)证人崔xx的证言:
我是陈某会的邻居。(2010年4月10日)早上大约9时左右,我出门看到在陈某会门口王某秋和另一个女的正在和陈某会、陈某某争吵,当时我已经看到陈某某用手捂着眼,陈某某说王某秋将他打伤,我没看见他们打架.
(4)证人熊xx证言:
(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多我在家洗衣服,听说有人打架,我朝陈某会门口一看,陈某某用手捂着眼,脸上有血,我看到时,他们已经不打了.
(5)证人王xx证言:
(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左右,我走到陈某会家门口看到我姐(王某某)、陈某会两人在吵,吵了一会,这时陈某某不知何时跑了过来,先骂,王某某回骂,我姐顺手用左手朝陈某某脸上打去,打到右脸上部,陈某某顺手才拿的塑料管开始抡的.
(6)证人王xx证言:
我是王某某的妹妹,事后知道我姐王某某因为我租陈某会房子一事跟陈某某打架,我没有让我姐王某某去要定金100元钱.
4、鉴定结论:
(1)(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右眼的伤情构成轻伤(暂定)。
(2)(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右眼的伤情构成轻伤。
5、书证及其他:
(1)南阳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2)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各一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的家属在诉讼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