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侃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任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西湖桥地段时,将前方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西湖桥地段时,与前方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该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0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019.9元(x.9元-x元+676元),扣除已垫付2247.9元,多支出1228元,可在执行款中予以扣回,原告陈某某尚应得x元,该款限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