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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超硬制品分公司、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技术产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2岁。

被告曹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超硬制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技术产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超硬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鸽超硬分公司)、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技术产品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鸽高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郜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白鸽超硬分公司、白鸽高某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14时46分原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达路X路立交桥下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白鸽高某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除支付5000元以外,其余拒绝赔付。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停车费、拖车费、估价费、拆检费等共计x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1、曹某某是在正常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白鸽超硬分公司、白鸽高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无理由;2、曹某某醉酒驾驶,应由本人承担责任,曹某某是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员工,职务是司机;3、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白鸽高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白鸽超硬分公司,该二被告均属于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46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达路X路立交桥下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巍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由于车辆失控又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及豫x客车驾驶员曹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驾驶员孙某某、乘车人史彩霞、李廷海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巍、孙某某、李廷海、史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x.1元。入院时原告名字被误写为“孙某峰”。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鼻外伤;3.左唇外伤;4.左手外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加强护理,适当补充营养;3.不适随诊。

孙某某系河南伟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1980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孙某某,该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为x元,估价费用为1474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675元、拆检费3500元,共计4175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x元。

另查明,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白鸽高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白鸽超硬分公司,该二被告无独立法人资格,均属于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孙某某驾驶证、行车证;3.豫x号车辆信息表;4.诊断证明两份、病历、出院证、医院对原告名字的更正一份;5.医疗费票据14份及费用清单;6.停车费、拆检费发票一份;7.估价费发票一份;8.估价鉴定结论书;9.孙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10.河南伟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车辆豫x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某某饮酒后未按交通信号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酒后驾车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曹某某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鸽超硬分公司作为实际车主,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鸽超硬分公司系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文件,用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酒后驾驶车辆,否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自行负责,本院认为,该公司内部文件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本院认定x.1元,其余费用的患者姓名是“孙某征”,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4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中有“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的批注,误工时间以1个月计算,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误工费为19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周志强的月工资为1900元,并提交郑州市金水区鑫生酒业商行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郑州市金水区鑫生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护理时间以1个月计算,护理费为110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14天,共计4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中有“适当补充营养”的批注,本院酌定营养费以30天计算,共计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x元、评估费1474元、停车费675元、拆检费3500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损失x.1元应继续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五万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一角。

二、被告曹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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