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销售,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薛某某在我处拉水泥均是打欠条,不付现金。2008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薛某某共欠水泥款x元,原告将被告以前所打欠条交还与被告,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
被告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08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薛某某共欠水泥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贰万肆仟捌佰肆拾叁元整(x元)薛某某2008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水泥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