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3-4月份,经人介绍购原告免烧砖x块,买块0.4元,共需价款x元。2009年3月份杨某预付x元,尚欠砖款x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砖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某因建房在原告处购砖x块,杨某预付砖款x元。2009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杨某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欠原告砖款x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砖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