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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益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区X路X巷X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益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益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银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饮水机械配件,约定从广州发货至西安,共计x元,被告承诺2006年初付款。200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5元的还款计划,后经反复催收,被告只承诺不付款。2007年5月被告承诺8月20日付清,但至2008年3月底仍未付。2008年4月1日被告再次承诺2个月付清,但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5元,支付运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铁路货运单1份,拟证明发货事实及运费970.1元;

4、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运费1080元;

5、行包快递,拟证明运费1060元;

6、2006年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5元;

7、2007年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8、2008年对账单,拟证明确认欠款x.5元;

9、应付账款确认书,拟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被告经营状况欠债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从未承诺支付运费,且原告每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时从未涉及运费一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招待原告开支了5320元,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该笔招待费。

被告提交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招待原告催款人员开支招待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5,被告不认可,但不否认收到原告发给被告3批货物的事实,原告证据4、5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2006年向原告订货3批,原告发货给被告,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多次承诺愿意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原告发给被告三批货款发生运费3000元,但该运费由谁支付双方无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卖售货物给被告,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出具的应付帐款确认书也未写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多次向其催款,用去招待费532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一是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为原告催款支付的招待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益源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邵阳市益源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原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邵阳市益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该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就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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