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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中专文化,邵阳市金鹏药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陶某洁。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小孩一半生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居住情况;

4、朱桂华、姚丽、金江桂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在娘家居住,小孩也在娘家带,且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x元在金江桂处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婚前财产,被告表示同意,但必须赔偿被告结婚时送给原告的首饰等费用x元;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朱桂华、姚丽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金江桂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x元,被告认为这x元是其结婚办酒席收的礼金,应归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婚后共同财产。金江桂证明的事实属实,只是双方对财产的性质有不同认识,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陶某洁。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家庭责任感不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2月起原告带领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褥8套、DVD一台。被告在结婚时送给原告白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白金手链一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家庭责任感不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2月分居以后,双方没有沟通,互不理解,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在金江桂处的2万元款,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有一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婚前送给原告的首饰等物,系赠与性质,不予退还,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首饰等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某洁归原告雷某抚养、教育,被告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陶某洁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分x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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