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买提•莫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莫沙伙同××ו××××(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街南段,趁被害人卢××不备之机,由被告人买买提•莫沙望风,艾尔肯•艾合麦提从被害人卢××的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24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莫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骨龄鉴定证明,证人××、裴培、任志强的证言,被害人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莫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买提•莫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盗窃他人现金102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买买提•莫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买买提•莫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莫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