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出生。
被告张某,男,1979年8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在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执,被告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11月26日在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女儿张家惠。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曾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愿改正自己缺点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