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0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自家屋后的一条路沟内沤粪,今年同样在该处沤制草粪,2009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出粪时,被告从此处经过,看到原告后制止原告出粪,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仗其年轻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按到臭水沟里,致使原告头部及其他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千余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61.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其事实是被告在村西建有养猪场一座,猪场北侧是一条小生产路,该生产路与被告猪场南北相邻,而且由被告多年来买土、垫土多次平整,生产路北侧是一条路沟,该沟有被告常年排放猪粪和垃圾并非原告一直使用,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本村村西,系南北邻居,(被告居北),被告在此建有猪场,猪场北侧系一条东西方向的生产路,路X路沟。平时有少量猪粪便脏水冲刷到路沟,近几年来原告在此沟内沤制草粪,被告曾提出异议,双方产生隔阂。2009年7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同其妻子在此填麦秸沤粪,被告同其妻先后出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原、被告撕打,被告将原告推到粪水沟里,致原告头部及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298.91元,鉴定费500元,濮阳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在被告房后路边沟内沤粪发生争执,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材料、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出粪,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猪场后路边沟内沤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正常通行,在被告阻止时态度不冷静,激化了矛盾,对纠纷的引起及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拒不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298.9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81.40元(38.14×10天)、护理费381.40元(38.14×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10天),合计2861.71元的70%,即2004.2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