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25岁,19xx年xx月xx日出某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无业,住xxxx。1994年8月19日因敲诈犯罪被少管一年,1996年1月31日因盗窃犯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别名罗x,男,18岁,19xx年x月xx日出某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洛阳市X村。199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拘留15天。2002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洛阳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1岁,19xx年x月xx日出某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X路X号院1-X号。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王某德,洛阳天真唯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抢劫罪、强奸罪,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毅、王某冰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金xx,辩护人王某某、朱某、王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xx、xx、xxx伙同黄杰(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X区大千娱乐城门前拦住洛一中学生牛小康、孙文龙二人,被告人xxx将孙文龙拉至二楼进行看管并搜身,被告人xx、xx、xxx将牛小康带至楼梯间,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200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xx、xx、xxx三人在xxx家预谋抢劫,当晚11时许,xx、xx、xxx拦乘由栾某驾驶的某色夏利出某车行至廛河区X街,被告人xx拔下出某车点火钥匙,用手卡住栾某的某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5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xx将栾某强行拉至出某车后排坐位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将栾的某子拉链拉开企图强奸女司机,后因被告人xx、xxx急于逃离现场并上前劝阻,被告人xx强奸行为未遂。被告人xx、xx、xxx的某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的某为又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xx的某护人辩称:xx是被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也未分得赃款,主观恶性小,并且阻止xx的某奸行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某护人辩称:xxx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受胁迫参与犯罪,并阻止xx的某奸行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某种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认定xx、xxx为胁从犯的某据不足;xxx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某它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但其偶犯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xx、xx、xxx伙同黄杰(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X区大千娱乐城门前拦住洛一中学生牛小康、孙文龙二人,被告人xxx将孙文龙拉至二楼进行看管并搜身,被告人xx、xx、xxx将牛小康带至楼梯间,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受害人。
200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xx、xx、xxx预谋后,于当晚11时许,拦乘由女青年栾某驾驶的某色夏利出某车行至廛河区X街,被告人xx拔下出某车点火钥匙,用手卡住栾某的某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50元)。后被告人xx又将栾某强行拉至出某车后排坐位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栾某的某子拉链拉开,压在栾某的某上,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xx、xxx劝阻,xx强奸未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某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xx、xx、xxx的某,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受害人牛晓康、孙文龙的某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上述被抢劫的某实。
受害人栾红霞的某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上述被抢劫和强奸的某实。
被抢物品的某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受害人对被告人及其案发现场的某认笔录、赃物提取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人的某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在抢劫犯罪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构成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某控成立。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某因未得逞,有未遂情节,对其强奸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xx系胁从犯、xxx系偶犯的某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的某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某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xx的某期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xxx的某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