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明四华和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水果刀和自制的面罩,窜到会同县X镇X村境内,于当晚8时许翻墙进入龙某庵,见只有杨某乙、龙某某、梁某某三位老人在房内看电视,便戴上面罩,用脚将房门踢开进入房内,并用刀指着杨某乙等人不许动,接着对杨某乙、梁某某、龙某某进行搜身,从杨某乙身上搜到联通手机一台、现金20元,从龙某某身上搜到现金38元,之后拿着抢劫所得的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乙被抢劫的手机价值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受害人杨某乙、龙某某、梁某某的陈述,2009年2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三人关起门在龙某庵的客房内看电视,房门突然被踢开,进来一个头带黑布面罩、手里拿着水果刀的男人,他用刀指着我们说:“不许动,谁动我就杀了谁!”见我们三人都被吓得不敢动,他便将刀子横叼在嘴里,在我们三人身上到处乱搜,杨某乙被搜去一台联通手机和20元人民币,手机号码是x,在龙某某身上搜去38元人民币,在梁某某身上未搜到钱物,然后他就拿起搜到的手机和钱跑了。(2)证人粟某某证实,2009年2月19日20时34分,被告人杨某甲用x的手机号码与粟某某打过电话。(3)证人廖某某、杨某丙证实,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工地上做了半天事,下午3点钟离开工地,17-18日没有到工地做事。(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杨某乙领取被抢手机的领条、手机通话详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甲书写的“亲笔供词”均在卷佐证。(5)鉴定结论,受害人杨某乙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6)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没有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