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系刘某和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系刘某和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和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系刘某和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系刘某和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因与上诉人株洲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株洲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医疗损害赔偿款共计x元(上述款项已冲抵上诉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还应支付给上诉人株洲市中医医院所有医药费)。
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刘某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不再主张任何某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承担1576元,上诉人株洲市中医医院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上诉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已预付1770元,上诉人株洲市中医医院已预付634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中医医院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