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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张某、蒋某、高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刑二终字第14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女,生于1945年8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职某,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南阳看守二所。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49年10月12日,汉族,高某肄业文化,职某,住(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199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取保候审;2000年1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女,生于1958年1月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职某,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女,生于1959年3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职某,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张某、蒋某、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2)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耀军、代理检察员方丽出庭履行职某。鉴定人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韩飞,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初,被告人程某经人介绍为郑州绿晶公司传销食用油,并进行传播。程某自4月10日至8月9日共发展3656份,经营额为(略)元。自1999年6月28日至8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为郑州绿晶公司传销食用油1706份,经营额为(略)元。1999年7月初至8月初,被告人张某、蒋某也开始为郑州丰兴公司搞洗涤用品传销。张某自1999年7月9日至8月18日共发展1089份,经营额为(略)元;蒋某自1999年7月18日至8月10日共发展1276份,经营额为(略)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程某、张某、蒋某、高某供述、职某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商管理机关认定、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高某、蒋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变相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鉴于四被告本身亦是受害者,且在晓知真相后,积极帮助挽回损失,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举报立案查处,应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程某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原判认定的经营额不实:(一)张某的210份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头上。(二)最后一次捎去的239份没有形成事实。(三)上诉人自己的投资不应计算在内。二、原判认定传销系上诉人传播不实。三、南阳市工商局对传销性质的认定不符合程某。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辩护意见:原判定性准确,但在量刑上没有考虑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犯罪后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本身也是受害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大,被告人年龄也较大,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经营数额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南阳市工商局对传销性质有权作出认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立功表现,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初上诉人程某经人介绍为郑州绿晶公司传销食用油,以每份266元,第一个月发利息34元,第二个月发利息134元,第三个月发利息234元,依次类推。河南油田部分群众觉得这种形式投资少,回报快,纷纷找到程某要求参加。程某说明传销好处时,也明确告知了参与传销的风险,并要求参与人签订了自愿参加,风险自负的协某。自1999年4月10日至8月9日程某自己发展及委托他人发展3656份,非法经营额为(略)元。在程某的影响下,被告人高某也开始为郑州绿晶公司搞食用油传销,高某自1999年6月28日至8月17日共发展1706份,经营额为(略)元。

1999年7月初至8月初,被告人张某、蒋某也开始为郑州丰兴公司传销洗涤用品,以每份298元,发一箱洗涤用品(三袋洗衣粉,三块肥皂),以半个月返还利息36元,第二个半月返还136元,依次类推。张某自1999年7月9日至8月18日共发展1089份,经营额为(略)元;蒋某自1999年7月18日至8月10日共发展1276份,经营额为(略)元。

上述行为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已构成国家所查禁的变相传销行为。

1999年12月31日程某、蒋某以合同诈骗为由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该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00年1月20日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陈述,证人职某、梁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商机关认定、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协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高某、蒋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非法经营额,由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为证,足以认定。程某上诉称数额不实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程某对向其问询的群众进行宣传并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文件对该行为进行认定,故程某上诉称没有传播且有关机关无权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量刑上没有考虑到程某揭发他人犯罪这一立功情节。鉴于程某主观恶性不大,又有悔罪表现和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结合公诉机关意见,故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辨护意见应予采纳。原判对张某、蒋某、高某定罪量刑适当,对程某也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蒋某、高某定罪量刑。

二、维持原审判决对程某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原审判决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部分。

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

代理审判员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波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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