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无证驾驶浙(略)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X镇驶往丽水市区,途经53省道13KM+61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胡某登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辆行驶证及供述,证人徐某、胡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登家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