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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乙(系魏某甲之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凯,系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临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早晨,魏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843M处,与停放在107国道东侧张某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莎等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乙和刘某莎无责任。魏某甲和魏某乙受伤后由西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魏某甲已构成伤残。张某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由x元变更为x.33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⑴保险单上张某某是河南尉氏县人,而行驶证登记张某某是安徽临泉县人,是否是同一个人⑵张某某虽持有保险单,在保险单上未显示车牌号;⑶对交强险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车主负担;⑷原告魏某甲的病历上是魏某勇,户籍上魏某甲的曾用名是X飞,举证医疗费用与自己受伤不具有关联性;⑸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6时5分,魏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843M处,与停放在107国道东侧张某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魏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魏某乙、刘某莎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乙、刘某莎无责任。魏某甲和魏某乙受伤后先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魏某甲经诊断:⑴原发性脑干损伤,⑵硬膜下血肿,⑶脑肿胀,⑷脑挫裂伤,⑸蛛网膜下腔出血,⑹颅底骨折,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多处皮肤裂伤。魏某乙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魏某甲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x.06元。魏某乙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04.53元。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魏某甲构成伤残一处六级和两处十级,并还需行颅骨修补术。魏某甲的银翔牌三轮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850元。张某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肇事车辆是先投保后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与保险单记载除张某某的住址不一致外,其它各项目均一致。魏某甲支付交通费700元和法医鉴定费520元。住院病历上的魏某勇与魏某甲系同一个人。另外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辖区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书、车辆定损评估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魏某甲、魏某乙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魏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公民的人身损害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应对魏某甲、魏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先进行赔偿,虽保险单上的张某某户籍地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住址不一致,经审查此车是先投保后挂牌,发动机号码和厂牌号均与保险单记载相一致,应认定是同一车辆,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魏某甲的医疗费x.06元和魏某乙医疗费1704.5元,合计x.56元经核查属实应认定。魏某甲误工时间191天(自受伤2009年12月26日至伤残评定2001年7月6日),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即4806.95元÷365天×191天=2521.2元。护理人员根据魏某甲的伤情应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806.95元÷365天×66天=1729.2元。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生活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66天=1980元。营养费为10元×66元=66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魏某甲从西平县中医院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交通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伤残一处六级和两处十级,其伤残比例系数应为50%+2%+2%=54%,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95元×20年×54%=x.06元。车损850元和法医鉴定费520元均属实应认定。精神抚慰金魏某甲请求x元,根据案情应支持x元为宜。魏某甲请求二期手术费x元,因缺少评定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魏某乙住院4天,其护理费应为4806.95元÷365天×4天×1人=52.6元。伙食补助费请求80元应认定。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医疗费)+850元(车损)+x元(精神抚慰金)+x.06元(伤残赔偿金)+2521.2元(误工费)+1781.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x.06元。张某某以责任划分应赔偿二原告:〔x.56元(医疗费余额)+20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30%=x.37元。对保险公司辩称魏某甲与魏某勇没有关联性一节,住院病历上虽是魏某勇,但从病历上的年龄、住址与魏某甲本人身份证登记相一致,并且又有辖区村委会、派出所证明魏某甲与魏某勇是同一人,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损失x.0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损失x.37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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