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衡蒸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陈某某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龙、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f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1年9月2日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宇。自结婚开始至2003年,双方感情较好,2004年后双方经常争吵。从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周某某认为,因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和随意打骂被告,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短信内容和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多次为家庭矛盾相互指责,有时发生相互动手的情况。作为夫妻,原、被告双方理应互敬互让,彼此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但双方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而是互相指责、谩骂和打架,故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均负有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分担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有二套住房,在被告名下还有股票、住房公积金和存款及保险收益等,应依法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被告处有2700股电力内部股,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只有住房一套,而另一套系他人所有,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x元,并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住房一套和被告名下的2700股电力内部股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共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收益和其他股票目前的现状,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双方负有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只提供原告于2003年底书写的结账的日记复印件,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宜对该笔债务作出认定,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对位于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因涉及第三人,且第三人与衡阳雁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将该套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套房屋不作处理。
三、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周某某认为,婚生小孩陈某宇自2006年以来一直与原告生活,且小孩已表明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请求法院将小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生活条件较好,将小孩判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审认为,原、被告工作和生活条件及环境均较好,且双方均无不良嗜好,身体健康,但婚生小孩陈某宇已表明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小孩陈某宇由原告抚养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互不相让,有时甚至发生动手打架现象,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宇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住房一套和2700股电力内部股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该套房屋及股票折价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6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3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35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1、其与陈某某共有两套住房,原审只认定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户住房一套,对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对陈某某最近四年的收入、住房公积金、股市资金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陈某某对离婚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未依法认定不当。1、陈某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陈某某有大量转移隐匿股市资金、存款及其2006年至今工资收入的行为。三、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违反了法律规定。1、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两套、到目前为止的家庭收入、股市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不存在另案处理的问题;2、原审在对已经查明的财产进行处理时将唯一一套住房判归陈某某所有,致使上诉人带着小孩无房可住,既不符合情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对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户住房一套、2700股电力内部股作价x元支付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4、陈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依法应当在家庭财产分配中少分或不分。四、小孩抚养费用应该进一步明确。原审判决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是错误的,应该对小孩学习费用、医疗费用进行明确处理,上诉人要求对该部分费用凭相关票据双方各承担5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房、最近四年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等)进行分割,进一步明确小孩抚养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周某某认为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套房现已卖给他人,而且对该套房屋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还有另外一个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原审没有将该套房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有双份工资收入,如果把陈某某的工资纳入的话,周某某的工资收入也应该纳入;对于离婚,陈某某没有过错,周某某所说的家庭暴力并不存在,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陈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陈某某没有隐匿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陈某某在股市的存款有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审判决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号房屋归陈某某所有,是由于该套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某的名下,陈某某承担债务,且原审还判决陈某某支付给周某某补偿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与周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进行认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周某某的工资及其担任拍卖师的收入没有进行调查、分割,也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故请求对原审判决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x元债务和周某某所拥有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开庭时还提出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周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
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对原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其对陈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陈某某要求查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拟证明对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周某某已另案起诉,在该套房屋权属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列入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证据2、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站查询资料,拟证明周某某在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兼职做拍卖师,具有双份收入;证据3、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陈某某在2010年6月21日往儿子陈某宇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一直在积极履行扶养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反映的情况与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并不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卖师并不是每个月都有收入,要参加一次拍卖才有收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陈某某在积极履行扶养小孩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1.72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案号为(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该院立案受理时间是2007年7月31日],衡阳市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陈某某的委托于2007年1月18日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估价时点为2007年1月18日)。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周某某对该套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没有异议[详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一卷第78页]。在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某认为该套房屋现值至少在x元以上,陈某某则认为该套房屋现值为x元左右。据此,本院认定该套房屋现值为x元。该套房屋内现有两台彩电(其中一台索尼彩电)、三台空调(其中一台柜机、两台挂机)、两台洗衣机(其中一台洗衣机已不能使用)、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两张床、一组壁柜。陈某某认为上述家电家具现在价值不到x元。周某某认为上述家电家具目前价值x元左右。陈某某认为其持有的2700股电力内部股的现值在2700元以下(该内部股购买时的面值是每股1元)。双方都不要求对上述家电家具以及2700股电力内部股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家电家具现值为x元,陈某某持有的2700股电力内部股现值为2700元。
再查明,2005年10月,周某某、陈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的一套住房(该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的名下,建筑面积为77.27平方米),作价x元出售给了聂慧,并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给了聂慧。原告周某某就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72.09平方米),已经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标(陈某某之父)、衡阳雁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际情况,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原审根据双方婚生小孩陈某宇的意愿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小孩陈某宇由周某某直接抚养亦无不当,但对小孩陈某宇的抚养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户住房一套时,将该套房屋判决归陈某某所有,没有考虑照顾儿子陈某宇和女方周某某的权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小孩陈某宇由周某某直接抚养以及周某某同意对该套房屋由双方竞价处理、陈某某不同意竞价处理的实际情况,在处理该套住房时,可将该套住房作价x元判决归周某某所有,并由周某某支付给陈某某补偿款x元。此外,原审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存放在该套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并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亦属不当,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该套住房内的家电家具归周某某所有,但周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补偿款5000元。
坐落于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72.09平方米),虽系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且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陈某某将该套房屋转让给陈某标的行为无效,但因陈某标就该套房屋已经与衡阳雁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周某某就该套房屋已经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标、衡阳雁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某某,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因此,该套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对该套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陈某不一致,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为便于本案离婚纠纷的尽快处理,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陈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x元,其中向银行贷款x元(一笔x元、周某某贷款x元,均已偿还)用于炒股;向个人借款x元,已偿还x元,现尚欠x元。借款、还款、欠款详细情况如下:1、现欠其妹陈某x元(原向陈某借款x元,其中陈某为陈某某、周某某向银行贷款x元用于炒股,2005年5月24日陈某代陈某某偿还其银行贷款x元中的x元,但该笔借款x元已偿还x元);2、向陈某某的父母借款x元用于炒股(该笔借款陈某某已从其出售位于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价款x元中予以抵销);3、现欠洪素玲x元(原借洪素玲x元用于炒股,陈某某以其出售位于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雁能领秀天地第X栋X单元X号住房所得转让款x元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x元,尚欠x元);4、现欠王湘鸽x元(包括周某某在日记账上载明的借款x元用于炒股,周某某在2006年6月5日向王湘鸽借款x元)。周某某则主张其与陈某某不存在欠款,以上欠款均是陈某某虚构的,日记账是其在陈某某的授意下写的,借陈某、王湘鸽的钱已经还清,其在2006年6月5日从王湘鸽的银行存折上取款x元是王湘鸽要其支取的,该笔钱已给了王湘鸽。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向银行贷款x元、向洪素珍借款x元、向陈某某的父母借款x元、向陈某借款中的x元、向王湘鸽借款中的x元,上述债务在陈某某提供的周某某于2003年底及2005年记录的借款日记账上有明确记载,周某某亦承认日记账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上述债务x元予以确认。另外,陈某某主张陈某为其偿还其向衡阳市商业银行贷款中的x元,并提供了陈某之夫刘书衡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2005年5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陈某2005年5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为陈某某的2005年5月24日的衡阳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以证明陈某于2005年5月24日代陈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x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取款、还款时间能够相互吻合,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陈某某的主张,且2005年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可,陈某是陈某某的妹妹,其为陈某某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该笔x元债务予以确认。陈某某还主张周某某在2006年6月5日向王湘鸽借款x元,并提供了2006年6月5日周某某从王湘鸽的银行存折中支取x元的取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周某某已经承认其在2006年6月5日从王湘鸽的银行存折中支取了x元,虽然其主张已将该笔款项x元给了王湘鸽,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x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陈某某、周某某夫妻双方曾负共同债务共计x元(其中向银行借款x元、向个人借款x元)。陈某某承认已偿还银行借款x元、个人借款x元,同时主张尚欠个人借款x元。周某某在原审2007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承认共同债务有x元、2008年12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承认共同债务为x元,周某某的陈某与陈某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为x元的陈某基本一致。周某某在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又主张上述债务均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于2005年10月21日、12月2日、12月4日先后三次分别存入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现金x元,小计x元;于2006年1月27日、3月4日从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先后两次分别转账x元(小计x元)到陈某上述银行账户,上述五笔款项合计x元。陈某某、周某某两人均认可上述款项x元是周某某经手偿还给陈某的。但是,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还证明陈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转账x元到陈某上述银行账户。在陈某某转账给陈某x元之前,周某某已经偿还了双方所欠陈某部分债务x元,而且陈某某对其转账给陈某x元的用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陈某事后将该笔x元返还给了陈某某,故本院视为陈某某将这x元偿还了双方所欠陈某的部分债务。综上,对周某某与陈某某目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为x元(减去陈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转账给陈某的x元),即双方现欠陈某x元、洪素玲x元、王湘鸽x元。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与陈某某不存在任何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现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分别负责偿还x元。原审在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一并进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某某是否对周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指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对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其要求陈某某给予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户住房一套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周某某要求对该套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但陈某某不同意重新评估。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套房屋现在的价值均认可为x元左右,所以不需要重新评估,对周某某要求对该套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决定;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陈某宇由上诉人周某某直接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上诉人陈某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陈某宇每月的生活费500元,陈某宇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收据,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各承担50%;
四、上诉人陈某某有探望小孩陈某宇的权利,上诉人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五、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X栋X户住房一套及该套住房内的两台彩电(其中一台索尼彩电)、三台空调(其中一台柜机、两台挂机)、两台洗衣机(其中一台洗衣机已不能使用)、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两张床、一组壁柜,归上诉人周某某所有,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补偿款x元;
六、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诉人陈某某持有的2700股电力内部股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给上诉人周某某补偿款1350元;
七、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分别负责偿还x元。
上述第五项与第六项中的金钱给付内容相抵后,上诉人周某某尚应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五项中的住房一套及家电家具交付给上诉人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