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11时,原告许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小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街道办事处地段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许某某造成了医疗、误工、鉴定、营养、电动车拖车、维修等费用共计3778.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所诉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许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愿据实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11时4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街道办事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正在上述地段由东向东掉头行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了两车受损,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微伤,并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经治疗27天后,已达临床治疗时限。受伤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和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60.67元,按医嘱原告应休息27天。就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67元、鉴定费402元、误工费1203元、交通费63.1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拖车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共计3778.77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某所受的医疗、误工、鉴定、交通、营养、电动车拖车、维修等各项损失共计3778.77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赔偿3300元,限调解书生效日付清,其余款项原告许某某自愿放弃;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许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