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不好,难以融洽相处。被告怀疑原告在网上谈友,将电脑砸毁,并从此漫骂、恐吓原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二人也互相关心、照顾,虽然偶有争吵但属夫妻的正常情况,近几月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二人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已久,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梦阳。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在近期二人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敬、互爱,以增加感情,也应该互谅、互让,以消除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不致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