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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某,女,3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我们均是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家历11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致使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婚前财产的证据,本案所涉财产问题,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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