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经被告亲戚陈XX介绍,原告为被告修建二层楼房。建房前,经陈XX协调并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包工不包料,一层工价每平方米120元,二层工价每平方米110元,楼梯一平方按二平方米计算,门楼另加1500元,原告不负责二层地坪和外墙砖及地板砖铺设。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监督,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返工修正,过后原告不负责任,完工后工钱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完工后经双方丈量计算,总工价双方认可为x元,被告已支付过原告x元,下欠6800元未付。后经陈XX从中多次协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6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钱6800元情况属实,但被告并非拖延不付,而是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房屋地坪已裂缝漏水,二层墙体不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经鉴定达x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原告不予理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中间人)陈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前口头约定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监督,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返工修正,过后原告不负责任。2、证人胡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总工价为x元,被告因没钱未一次性付清,已支付x元,下欠6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申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用以证明自己曾参与协调过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之事,后因看见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而协调未果。2、照片13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现状。3、三门峡亚东建筑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的修缮费用达x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经被告亲戚陈XX介绍,原告为被告修建二层楼房。建房前,经陈海孝协调并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包工不包料,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监督,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返工修正,过后原告不负责任,完工后工钱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完工后经丈量计算,总工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68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完工后经算账总工价为x元,已付x元,下欠68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拖欠工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举证另案处理,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6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O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建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