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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五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北堤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倩宇,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志鹏、曾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1999年1月25日开始至2002年8月5日止共签订金额大小不等的安装施工合同十余份,原告对所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已经结算审定的金额为x.61元,未审定的金额为x.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产品抵欠合计金额x.89元,尚欠原告已办结算金额x.72元;被告对原告多次要求对未审定的金额为x.3元迟迟不予审定,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出催告函均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x.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x.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明确且一致认可,未付款项数额应依法确认为x.35元;2、原告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采取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所谓的“催款函”签字,属于虚构事实,依法应不予确认;3、自2005年9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合法催收至原告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催收函”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4、被告拒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拒不开具发票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付原告诉请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长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承建了原告多项设施、设备施工义务,签订了多项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按照各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工程结算,陆续付款,由于所涉合同及付款次数效多,双方于2001年12月14日、2004年11月24日、2005年9月29日多次进行了对帐,2005年9月29日对帐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6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催收被告所欠的x.6元,但被告未予支付。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帐,最终对帐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25元。

上述事实有往来对帐单、工程款催收函、信函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10月9日最终对帐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25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拒付尚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可从2007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3、按照对帐的时间,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x.25元;

二、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及被告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各承担8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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