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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村X片X栋X门X楼,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某芙蓉王某烟2包,蓝色硬盒芙蓉王某烟3包。经物价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痕迹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指纹鉴定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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