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红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新密市垄鑫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在登封市马岭山站台负责收煤的便利条件,私自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21日,分别指使司机将49.75吨原煤和31.9吨原煤拉到登封市X镇煤场卖掉,共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由被告人郭某某侵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