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中途被告已归还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某某人民币x元整”。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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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双临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