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以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并给原告打有欠条35支,合款41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82元。
被告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销牲畜养殖用药的商户,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共打有欠条35支,合计款4182元,每支欠条均有被告签名。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被告取走兽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欠据上未书写还款时间,原告即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兽药款418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员贾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