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燕苑博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陈某丁提出的第(略)号“博朗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陈某丁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博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陈某丁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某、灭某、灭某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商品均属于《区分表》中商品分类第9类0916群组的商品,且太某与灭某、灭某设备等商品均属于灭某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陈某丁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除太某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由中文“博朗”与英文“x”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为单纯英文“x”,两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有明显差别。其次,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博朗”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依据,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引证商标仅为英文“x”,两者在读音上区别明显。而且,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博朗”是英文“x”的音译,“x”的含某是“(中亚、西伯利亚的冬带冰雪)布冷风”,引证商标“x”是英文中的姓氏“布劳恩”,故两商标的含某有明显差异。况且,“x”为生僻词,通常只为相关的专业人士知晓,一般消费者不易知晓,故相关公众可通过识别引证商标“x”的含某从而区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及含某上均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某、字母构成方面近似,属于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陈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沈智雄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太某、电焊设备等商品。
引证商标(略)
2006年7月5日,陈某丁向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博朗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某、灭某设备、火灾扑打器、太某、消防水龙带喷头、消防软管喷嘴、消防车、消防船、灭某洒水系统。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沈智雄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丁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博朗”和“x”组成。其中,“博朗”是对“x”的音译。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之一“x”文字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读音及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太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陈某丁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发表以下意见:
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的英文“x”相比,两者均由5个字母组成,首、尾字母相同,发音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x”的含某是(中亚、西伯利亚的冬带冰雪)布冷风,“x”的含某是姓氏布劳恩。两者虽然均有含某,但含某生僻,中国的消费者在看到“x”、“x”时一般会从读音方面识别。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博朗”本身没有含某,是“x”的音译。陈某丁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某丁的“x”、“x”的含某,亦认可“博朗”是“x”的音译。同时,陈某丁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中英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是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单纯的英文商标,两商标在视觉上有显著区别,加之两商标含某不同,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中的“x”还是汉语拼音,可体现出“不燃”的含某。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消防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商品属于同一类,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0916群组的商品,且两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大致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陈某丁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太某外还有其他的灭某设备,且太某除了用于消防领域外还会用于建筑等领域。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除太某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3、陈某丁明确放弃其起诉状中的第二点起诉理由及其在诉讼中提交的22份证据。
二审期间,陈某丁、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某、灭某、灭某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某、灭某、灭某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某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由中文“博朗”与英文“x”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为单纯英文“x”,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存在明显差别。由于中国公众对于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引证商标“x”的含某不易识别,且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中“博朗”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x”,两者在字形上区别明显。因此相关公众可据此区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而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