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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细平,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运红、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工作人员杨再望驾驶被告未经依法注册登记(车架号x)的混凝土搅拌车沿桐梓路由东往西行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王权驾驶沿麓枫路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湘x警车发生交通碰撞,原告作为湘x警运钞车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再望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水泥搅拌机、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载货不符合核定载质量,严重影响制动系数,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权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顶头皮血肿、左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被告仅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并未对原告垫付的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70元。

被告兆山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某些项目和标准高于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于责任方面被告方无异议。

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医某费原告应提供病历本以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所发生的医某费用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其余各赔偿项目应该也要相关充足的证据予以辅证,在法庭调查中进行核实;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另外如果需要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需要提供理赔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路口,杨再望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车架号x)的混凝土搅拌车沿桐梓路由东往西行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王权驾驶沿麓枫路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湘x警车发生交通碰撞,原告作为湘x警运钞车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进湖南航天医某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顶头皮血肿、左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07年10月22日住院开始,至2009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花费住院医某费x.17元,护理费4950元、其中被告兆山公司已支付x.42元;医某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医某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三月;2008年3月21日,原告至湖南航天医某进行复诊时,医某再次建议全休三个月;此后,原告在望城县按摩医某及其他医某进行按摩、检查,共花去费用4330.50元。

2007年11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杨再望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权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杨再望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车架号x)的混凝土搅拌车系被告兆山公司所有,该车于2007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中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陪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魏某某系望城县邮政局职工。

上述事实,有长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某诊断证明书、医某某收据、工资条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魏某某依法享有提起因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之诉的权利。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再望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权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该责任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责任认定,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第三人中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恰当的。因原告无责任,原告魏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后,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兆山公司进行承担;

二、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出院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此后一直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间,因此,第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综合考虑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某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某费用x.17元被告已经支付x.42元,尚欠199.75元未付,原告提交的后期检查费、按摩医某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系与自身伤害有关的医某诊断证明等证据,该项4933.50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某,因原告因住院时间为90天,出院时医某休息需全休3个月,2008年3月21日原告复诊时医某再次需全休3个月,共计8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983.40元,原告的误某损失为x.2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因原告雇请他人护理,护理人魏某英书写有收据,因此,原告护理费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省内每天30元计,应为27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与营养费,因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某开具的医某,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虽未做伤残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利于对原告的抚慰,原告提出的损害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因交强险中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原告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赔偿8000元为限,另误某某x.2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20元由第三人中保长沙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8499.17元由被告兆山公司赔偿,被告兆山公司已经垫付x.42元,两相冲抵,被告兆山公司多支付的4300.25元由原告从第三人所赔偿的x.20元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2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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