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黎明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路X号。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黎明继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黎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黎明公司针对原告杨某所拥有的专利号x.2、名称为“接线板双刀开关(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专利号为x.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2,以下简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开关,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二者前部按键和外圈处存在局部设计差异。即本专利按键上有圆形设计,在先设计无此相应设计;在先设计按键和外圈上均有短线条设计,而本专利无此相应设计;且两者后部插件等处的设计明显不同。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由于二者前部的设计差异相对于前部的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导致其前部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的改变,同时二者的后部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前部整体形状,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黎明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杨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属于双刀开关,在先设计属于单刀开关,二者的用途完全不同,类别也不一样,不具备可比性。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插件和按钮上完全不同,二者每个视图都具有显著不同,因此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综上,杨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黎明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接线板双刀开关(1)”,其申请日是2003年11月25日,授权日为2004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杨某。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6份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其主视图反映了该设计的前部,其前部为近似椭圆形的翘板式按键和薄片状椭圆台形的外圈,按键上有圆形设计;后部为插件、卡子等设计。(其视图详见本判决附后)
针对本专利,黎明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黎明公司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包括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系专利号为x.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余敏杰。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6份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其俯视图反映了该设计的前部,其前部为近似椭圆形的翘板式按键和薄片状椭圆台形的外圈,按键和外圈上均有短线条设计;后部为插件、卡子等设计。(其视图详见本判决附后)
黎明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其提交的三份附件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属于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或者技术性能的不同而导致的细微差别,均应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杨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详细描述了三份附件所示外观设计在前部按键、外圈和后部插件等处与本专利存在的区别,认为均属于明显区别,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其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对比方式为: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对应在先设计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本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对应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本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对应在先设计的左视图和右视图。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原告主张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不同的开关,二者用途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另外,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插件及按钮完全不同,六个视图也具有显著不同,因此二者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而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并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亦不是评价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考虑因素。因此,评价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应从二者的形状、图案等因素上进行判断,而非从二者的具体用途和功能进行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开关,具有可比性。其次,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对比,本专利主视图和在先设计的俯视图均反映了两个设计的前部,本专利前部有一圆形图案而在先设计缺乏该图案,另外在先设计具有短线条设计而本专利无短线条,但上述区别仅是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其他部位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或无法观察到的部位,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