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乡湖南钢材大市场X幢X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大道湖湘文化市场人瑞金市X栋X室。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对钢材进行验收入库,并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财务核实入帐。但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清货款。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营业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甲方对乙方送来的材料进行验收入库,并由乙方出具入库单;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在双方发生购货行为的当月二十五日到三十日双方进行财务对帐。对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和全部入库单。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发票和全部入库单以支票转帐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供应钢材,并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了入库单。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至2008年7月8日止,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x.04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货款x.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按同期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04元;
二、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x.04元同期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