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2002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非法采矿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09年2月至7月,张午乡X村民徐某涛(已判刑)及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宜阳县X乡X村南窑自然村南边山上非法开采钠长石1200余吨。经鉴定:钠长石每吨45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8月28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国土资源警察大队民警张X华等人在宜阳县X乡X村河滩抓捕上网逃犯徐某涛,在场的张午乡X村民徐X锁看到徐某涛被带上警车后,便开一辆吉普车横在警车前挡住出路,同时叫来该村村民刘X民、赵X锁、徐X军等人对警车进行阻挠,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某,对公安人员采取暴力撕扯,致使徐某涛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明知政府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擅自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该以暴力妨碍公安干警抓捕上网逃犯,致使罪犯脱逃。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超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