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新天胜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廖某、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新天胜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新天胜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廖某、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原告委托三被告负责“银桂苑”小区智能水表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优质的智能水表和售后服务,负责商务谈判并签署购销合同,负责送货、收款等事宜,被告负责公共关系的处理,争取最好的成交价,协助收款等,利益分配条款中约定,原告方负责售后服务费用,被告方负责公共关系的一切费用,成交价与结算价的差额归被告等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提前借支3万元,并承诺30日之内保证原告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否则3万元如数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支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30日促成原告与需方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3万元借款,但被告总是接口拖延,拖延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从2007年12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销小区智能水表的公司,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银桂苑”小区智能水表的销售,甲方提供优质的智能水表和售后服务,负责供需双方的商务谈判并签署购销合同,负责送货、收款等事宜,乙方负责公共关系的处理,争取最好的成交价,协助甲方收回全部货款,甲方负责售后服务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公共关系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利益分配原则,在结算时间条款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前借支3万元,并承诺30日内保证甲方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否则3万元如数退还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3万元借支款,但三被告此后未在30日内促成原告与需方达成智能水表的销售合同,也未在30日后将3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居间合同、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委托三被告负责“银桂苑”小区智能水表销售的居间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提前借支3万元,三被告在未能完成居间工作后应及时向原告归还3万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30天过后,未将3万元退还给原告,拖延至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廖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湖南新天胜基电子有限公司借支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2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苏某、廖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