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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海峰等人窜至舞钢市X镇西叶舞高速公路九标段一分部工地盗窃总价值3438元的水泵三台、铁皮小推车一辆及气压风镐一台。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海峰、李东阳、杨凤珍(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镇西叶舞高速公路九标段一分部工地盗窃总价值3438元的水泵三台、铁皮小推车一辆及气压风镐一台,将赃物装到李东阳开的三轮车运至舞钢市X镇X村附近时被工地上的人发现将谢海峰、杨凤珍抓获,后李东阳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舞钢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李××陈述,证人楚××、孙××等人证言,同案犯谢海峰、李东阳、杨凤珍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3438元的结论、投案自首证明及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水泵三台、铁皮小推车一辆及气压风镐一台,价值3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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