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薛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薛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薛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金某某、杨某某、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丙经公告送达、薛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杨某某、薛某甲诉称:三原告与三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三被告在三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在2007年将座落在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北外七路X路的全家共有房产私立协议,将土地所有权证办到薛某丙名下,特别是被告薛某丙欲把该房产卖于他人为业,妄图独占全家共有财产,综上所述,三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私立协议无效。
被告薛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当时签协议时把土地所有权证办在薛某丙名下,是为了办证能贷款还帐,办好土地证后,薛某丙也没有还贷款,更没有还帐,后来家人知道后也不同意。
原告金某某、杨某某、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委托程序合法。2、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私立协议侵犯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事实。4、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房产。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办到薛某丙名下。
被告薛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某某系被告薛某乙之母亲,原告杨某某、被告薛某乙系夫妻,是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丙、薛某丁之父母,2007年春禹州商贸大世界北外七路建二间六层楼房。2007年10月13日三被告立协议约定将禹州商贸大世界北外七路土地所有权证办理到被告薛某丙名下,被告薛某丙以上述地址房产证贷款把中华药城北一路X号房屋贷款1年内还清,如还不清北七路房产证由父母掌管,另把巴兵的贷款全部承担下来,东商贸北外七路及药城北一路X号二楼有父母居住权。薛某乙、薛某丁不会再对东商贸北外七路土地所有权归薛某丙所有存在任何异议。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注明宅基使用人为薛某丙。2007年11月14日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薛某丙。2007年11月28日薛某丙领取房产证,产权人为薛某丙,共有人一栏为空白。2009年10月2日,薛某丙与张占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房产的土地权属证明中只有薛某丙一人,房产所有权证中产权人为薛某丙,未注明共有人。2007年建造该楼房时原告金某某已年满79岁,是被赡养人,原告薛某甲未满十八周岁,是被抚养人,其主张该房产的权利,应当提供享有房产权利的证据,本案原告金某某、薛某甲未提供证据,其要求房产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在订立协议时,被告薛某乙之妻杨某某虽未签名,但该协议是本家庭成员之间分配债务清偿等权益的协议,其丈夫及二个儿子均签名,基于家事代理和房屋占有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当知道该协议而未表示反对。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三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杨某某、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