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本人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禹浅公路朱阁蓝天加油站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被告后以修理名义将原告的大阳摩托拉走至今未还。被告交了1000元治疗费后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两车相撞,当时被告加油时与原告相距十多米远,不可能相撞,被告进加油站后看到原告倒地,从加油站出来将原告扶起。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复核受理通知书;2、照片3张;3、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是交警队的人员写的;4、收入证明和护理证明;5、住院期间的医疗相关证据及一日清单;6、证人李XX、张XX证言。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明与其相佐证,故两人护理的内容不能成立,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需二次手术说明,因系个人所写,不属医疗机构正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且有亲戚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朱阁蓝天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吴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许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计15天,支付医疗费x.8元。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牙齿部分外伤性缺失。原告认可被告乔某某已垫付1000元。另查:原告吴某某系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060元,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乔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8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误工费为2473.3元(1060÷30天×70天),护理费为657元(x元÷365天×15天)。关于车损、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车损、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用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乔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x.1×70%),被告乔某某先行支付1000元,下余款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伟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