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我出具x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在禹州市南五里开办一煤场,被告杨某某多次在原告处拉煤。2008年11月14日杨某某从原告处拉原煤297.94吨,煤价每吨240元。双方结算时,扣除原、被告之间在其他业务中的相关费用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冯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