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生于1984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后,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还经常无事生非对我殴打。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实指望他有悔改之日,可被告不思悔改。2009年4月被告正在殴打我时我妈到我家串亲,被告竟连我妈也一起殴打。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4月被迫离开被告家,至今不敢回去。鉴于上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X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其子由谁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有时打架。2009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走后,婚生子杨某X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起,于每年8月2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费961元。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及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