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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

被告海某某,男,生于1957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生于1958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9月10分许,李XX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贺神公路X路口过道路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其乘车人孙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海某某辩称:1、对原告表示同情;2、同意依法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3、多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8637.82元;三、住院一日清单;四、病历一份;五、诊断证明一份;六、出院证一份;七、交通费票据31张,计308元;八、护理人员贾XX、孙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九、住宿费票据4张,计320元。

被告张某某、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数额较高,本院对此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护理费可按贾伟平一人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系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非必需花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7日9时10分许,李XX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其乘车人孙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7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37.82元,期间由贾伟平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海某某是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海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方对此陈述表示无意见。另查明,孙某某、贾伟平是城市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海某某的豫K/x号汽车与原告孙某某乘坐的由李XX驾驶豫K/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海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作为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应以30%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37.82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之日为1575元(x÷365×21),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之日为1281元(x÷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至出院之日为630元(30×21),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为630元(30×2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60元,以上共计x.82元。被告海某某应承担3904.15元(x.82×3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904.15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对豫K/x号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自行赔付,因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因非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计1904.1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海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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