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被告徐某某驾驶着豫D-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将我撞伤、车撞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我的生活极为困难,被告又不支付各项赔偿款,使我的生活没有着落,现在我还在继续治疗,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项费用共计x.97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购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中寿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2009年11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5、2010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6、2010年1月27日出院证明一份;7、郏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12元;8、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x.9元;9、2010年4月13日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一张;10、住院病历一份;11、2010年5月5日诊断证明一份;12、2010年5月5日出院证一张;13、医疗费票据一张,计x.7元;14、交通费票据61张,共计446元;15、修理摩托费用清单1张,计298元;16、禹州市X镇高创瓷厂证明一份;17、禹州市X镇中亚瓷厂证明一份;18、李某儿子李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9、鉴定费票据两张,计902元;20、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3、18和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李某当时饮酒,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根据原告的住院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徐某某异议认为此清单非正规票据,被告中寿财险公司认为该清单没有修理人名称,该费用因谁而发生不知。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被告徐某某异议认为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被告中寿财险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在家务农”矛盾且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仅能证明收入情况无法证明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李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徐某某驾驶本人的豫D-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郏县X镇卫生院、郏县人民医院(一次手术)、郏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在郏县X镇卫生院抢救花费412元,随后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0天(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27日)花费x.9元。之后因二次手术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5日)花费x.7元。后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0年7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某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河南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事故发生时,豫D-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的家庭成员有:妻子牛XX、儿子李X(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被告中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x÷365×273),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x÷365×27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30×112),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680元(15×11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7元(4806.95×20×30%),鉴定费为902元,被扶养人李X生活费为2541.35元(3388.47×5×1/2×3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某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共计x.6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0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
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寿财险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该项下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中寿财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下余损失为x.6元。综上,被告中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x.05元(x.05+x)。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x.6元和鉴定费902元,共计x.6元,被告徐某某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该损失的70%为x.32元(x.6×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0元,原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8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