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市戈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南智军,北京市戈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茆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雷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某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茆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南智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第三人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雷某针对茆某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某理范围。
鉴于某某于某审当庭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点的规定,由于某某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补证1~补证10)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雷某:对于某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关于某用性
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4记载了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具体组成,其中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窗体和窗框之间的密封效果,移动窗体时声响小,不损坏窗户。
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窗框、窗体、下滑道、密封条等各个组成部分都是本领域现有的部件,并未违背自然规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组装密封装置的各部件,重复实施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使用多道密封条的密封装置可以提高密封效果并减少移动噪声、减小对窗户的损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雷某在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得到的技术效果如上文所述;首先,雷某在口审当庭所演示的实物仅仅作为参考,并且雷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演示实物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4的产品,该实物不能用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雷某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复碰撞会缩短密封条寿命、密封条无法更换的观点;其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作为窗体和窗框的衔接部件,在窗体和窗框的接触位置增加所安装密封条的数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并可以预期可以此来获得增加密封性能、减轻碰撞声响和减小损坏的技术效果;并且,雷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密封毛条的规格是固定不变的,从而使得密封条无法接触窗体。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雷某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雷某所提出的关于某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雷某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使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如果请求人的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而并非是“不予审理”。被告现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是基于某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某政法的信赖原则,原告有理由认为所提交的证据是符合受理条件的。更为重要的,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原告作为请求人已经提交了证据并结合证据说明了理由,被告应该进行审查而没有审查从而导致错误的决定。综上,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多项无效理由中,对于某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原告进行了具体说明,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故被告受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是合法的。二、被诉决定关于某理范围的认定是合法的。本案中,原告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证据时,均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受理是合法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茆某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专利号为x.2,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密封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本案第三人茆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组成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雷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雷某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新中亚铝业、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广东金协成铝业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复印件,共9页。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铝合金门窗的密封性装置,包括两道以上的密封条,尤其是边锋(2)和勾企(7)的权利要求已经在2004年被广东新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所使用,详见附件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铝合金门窗与以前的铝合金密封技术相比,不具备技术进步性,只是外观造型的改变,对比广东新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协成铝业有限公司公开使用的技术相比,本专利不具有先进性和实质性的进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所显示的窗框下滑(1)上的密封条(9)只有上面一道密封条能够与下方(5)接触,座上滑(3)上的密封装置(8)只有一道密封条能与上方(4)接触,因而不具备合理技术条件,同时,窗体的光企与窗框的边锋之间设有密封条,可以减轻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这样重复重力碰撞缩短密封条寿命,且受损后的毛条无法更换,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茆某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茆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的具体意见为: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说明雷某所提交的附件1、附件2内容产生的真实日期,因此附件1、附件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也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说明附件1、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或是被公开使用,因此不具备合法性;附件1、附件2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完整技术方案,都是与本专利不相关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关联性。
2009年11月6日,雷某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补证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外观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补证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
补证3: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补证4: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补证5: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补证6: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补证7: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
补证8: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补证9: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的中国外观专利相关内容页,共4页;
补证10: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的中国外观专利相关内容页,共4页。
2009年11月6日雷某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论述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已分别被公开并被第三人申请后获得相关专利,对比有关文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铝合金密封装置,分别与补证1和补证2、补证3的专利权相冲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在窗体的光企与窗户的边锋之间设有密封条,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这一权利要求已被补证4、补证5、补证6、补证7、补证8所覆盖;本专利中包含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也已被补证9、补证10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将茆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雷某并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答复,并将雷某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茆某某并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雷某当庭表示,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雷某在口审当庭演示实物作为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雷某,由于某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补证1~补证10)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对于某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雷某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雷某陈述意见,认为:所演示的实物是茆某某的产品,实物上密封条的数目与权利要求1、4中密封条数目不一致,即使有密封条也无法保证气密性,密封毛条的规格是有规定的,密封条由于某有接触窗体而未起到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茆某某陈述意见,认为:所演示的实物并非专利权人生产的,密封毛条被压在两金属物体之间是公知常识,即使演示的实物是其产品,也无法代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实用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茆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内容与其口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雷某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雷某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口审记录表、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改前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问题。
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修改前及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某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某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焦点在于某告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故原告针对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候,应该就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来具体说明其请求的理由,并应该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原告在其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提出了本专利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性的主张,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其所依据的证据,并提交了补证1-10。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实用性的无效请求理由作出了具体的说明,但无论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还是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对其关于某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的说明。故被告受理原告对于某专利实用性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但对其关于某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某○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书记员牛捷